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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涟水县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涟水县支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农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朱*、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一审诉称:王**于2014年11月29日在农业银行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农药、肥料,期限1年,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由江苏万里行农**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还款期间,王**连续还款至2015年3月份,截止2015年6月24日累计已逾期3期,计75天,欠农业银行本金500000元,利息8635.81元,本息合计508635.81元。贷款逾期后,农业银行多次催收,王**仍未归还,为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违约金8635.8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1、仅就本案个案而言,王**及万里行公司在农业银行处借款过程中,王**没有实际借入一分钱,贷款手续农业银行也未向王**作出任何说明。贷款手续也仅仅是形式,没有实质内容。2、由于与王**相同类型案件及贷款户众多,涉案数额巨大,贷款对象也不特定,包括王**在内的众多农户因王**涉嫌诈骗,已向涟水县公安机关报案。万里行公司利用不特定的贷款户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其已经涉嫌犯罪,建议本案中止或者暂停审理,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行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11月18日填写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就贷款相关问题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面谈。2014年11月29日,其因向万里行公司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的需要,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还款账号为62×××18。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万里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授权农业银行,不可撤销地委托农业银行将贷款资金500000元支付给万里行公司,收款账号为10×××85,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涟水城东支行,金额伍拾万元,用途为购买肥料、农药、种子等。2014年11月29日,农业银行按照王**的委托将贷款500000元发放至该账号,即10×××85。借款凭证上的年利率为6.72%,逾期利率10.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贷款发放后,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归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份,以后未按期归还。农业银行于2015年6月11日宣布贷款于2015年6月20日提前到期,并在江苏省涟水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给王**。截至2015年6月24日,王**尚欠农业银行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635.81元,本息合计508635.8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王**申请以“金农贷”风险补偿基金为其在农业银行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按贷款额度的0.5%即2500元缴纳风险准备金,由农业银行代收,并汇缴至“金农贷”基金管理人在农行开立的借款人缴纳风险准备金专户,不需归还,用于偿付非特定借款人违约的“金农贷”贷款本息。

原审法院还查明:万里行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涟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涟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犯罪事实部分,包括王**从农业银行处办理的贷款50万元被万里行公司非法吸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王**委托支付的账户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王**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农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归还贷款本息。虽然王**所借贷款被发放给万里行公司,但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农业银行在发放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农业银行要求王**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关于万里行公司利用不特定的贷款户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其已经涉嫌犯罪,故建议本案中止或者暂停审理的辩解,因涟水县公安局对万里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非万里行公司利用贷款户身份骗取原告贷款,万里行公司侵害的是包括本案王**在内的个人的权益,而非侵害农业银行的权益,农业银行按照与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要求王**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农业银行撤回对保证人万里行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息508635.81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57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所有贷款材料包括《不可撤销委托支付通知》均系被上诉人事先所制作的格式文本,现无证据证明在填写时向上诉人作了说明,仅是些勾勾划划而已。2、在填写上述材料时均由案外人即犯罪嫌疑人王**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刑事侦查机关亦确认了这一做法。3、司法机关确认“王**以帮忙办理惠农贷款的方式,将上诉人从农业银行办理的贷款非法吸收”,已明确王**利用贷款户的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如果没有上诉人的身份,王**不可能从银行顺利取得贷款,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是犯罪工具。综上,本案属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填写文本时已就重点内容向上诉人作出说明,对部分条款以黑体字形式进行提示,合同文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人提及的他人案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万里行公司与王**协商,由王**向农业银行借款后将贷款打入万里行公司账户,万里行公司向王**提供肥料。以上事实,由上诉人陈述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应因此而中止审理。上诉人有无实际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万里行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根据上诉人所举的公安机关立案说明“王**以帮忙办理惠农贷款方式,将上诉人从农业银行办理的贷款非法吸收”,据此可以认定,刑事犯罪所指向的是王**从银行贷出的款项,与本院所涉借款合同并无关联。王**在庭审中亦承认因万里行公司承诺向其供应肥料故其同意将贷款打入万里行公司账户,如果万里行公司向其供货,其当然要向万里行公司付款。因而,王**指示农业银行打入万里行公司账户的贷款属肥料等货物的预付款,万里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法律关系为王**与万里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王**与万里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王**不可撤销地委托被上诉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万里行公司是为了向万里行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预付款,亦为王**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授权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万里行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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