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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绿**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吴江**织造厂(以下简称夏联厂)、陈**、杨**、潘**、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小**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2.5‰,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同日,被告海**司、夏联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海**司、夏联厂的股东分别在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杨**、潘**、蒋**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也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8333.33元及利息8441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其中,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其余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绿**司作为借款人、东**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2241号),约定: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潘**、蒋**在绿**司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同日,海**司、夏联厂作为保证人、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2241号),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绿**司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且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在海**司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海**司的上述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陈**、杨**向东**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同意为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224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同日,潘**亦出具相同内容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蒋**在该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

2014年8月19日,东**公司向绿**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月利率12.5‰。贷款发放后,绿**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并于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311666.67元,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绿**司尚结欠东**公司借款本金1688333.33元、利息84417元。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东**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海**司、夏联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海**司、夏联厂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杨**、潘**理应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不仅在被**公司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字,同意对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同时,在被告潘**出具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故应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绿**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8333.33元,并偿付利息84417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苏州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苏**限公司、吴**夏联丝绸织造厂、陈**、杨**、潘**、蒋**对被告苏州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7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吴**夏联丝绸织造厂、陈**、杨**、潘**、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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