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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司)与被告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美公司)、方**、蔡**、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司)、陆**、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蔡**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蔡**不服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苏州**法院作出了维持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小**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表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杰**公司、雁**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陆**、倪**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四被告为被告方**上述借款向原告作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方**拒不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9750元(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方**、蔡**承担;3、被告方**、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杰**公司、雁**司、陆**、倪**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蔡**、杰**公司、雁**司、陆**、倪**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小**司作为贷款人,方**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8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由小**司根据方**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则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蔡**作为方**的配偶向小**司出具一份《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其对方**向小**司借款100万元一事知情,并确认该借款属于其与方**的共同债务,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7月11日,杰**公司、雁**司分别通过《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杰**公司、雁**司对方丽*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在小**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杰**公司、雁**司作为保证人,小**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方丽*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在小**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小**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7月11日,陆**向小**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方**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内与小**司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小**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倪**作为陆**的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7月11日,小**司依约向方**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蔡**与方**,陆**与倪**分别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小**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小**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后小**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杰**公司、雁**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罚息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方**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杰**公司、雁**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明以书面形式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方**基于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对被告方**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倪**作为被告陆*明的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被告陆*明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500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

二、被告方**、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793);

三、被告苏**业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方**、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陆**、倪**对被告方**、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9元,由被告方**、蔡**、苏州杰**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陆**、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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