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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9年起即在原告处申请用水和污水处理。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用掉水及污水处理460925.6吨,其中2011年1月4日以前每吨水的价格为含税价1.5元,之后为1.75元。费用共计为777515.65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实际支付49万元,余款287515.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结欠的水费28751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限公司有处理工业用水业务。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共向吴江市**限公司开具了46份货物或应税劳税名称为工业用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77406.45元;2015年3月31日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又向吴江市**限公司开具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内容为污水处理费109.2元。费用总计为777515.65元。

另查明,有述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吴江市**限公司认证抵扣。且吴江市**限公司已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共支付水费4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吴江市**限公司付款收据、吴**税局抵扣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吴江市**限公司付款收据、吴**税局抵扣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足额支付水费,尚结欠原告水费287515.65元,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水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盛**理有限公司水费28751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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