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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陈*与被告宋**、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告陈*与被告宋**、顾**间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宋**、顾**应向原告陈*给付预付房款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4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返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如果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陈*有权就总金额4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顾**负担,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原告陈*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返还。”至期,因宋**、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40元、执行费590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宋**、顾**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宋**、顾**房产于诉讼保全时查封,并于2015年8月31日以评估价960200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于2015年9月1日第三次竞拍中以725528元成交。因被执行人宋**、顾**在本院共有被执行案件3件,对以上拍卖所得款725528元进行分配如下,扣除评估费7372元,李**抵押权500000元,执行费17501元,诉讼费、保全费17642元,预留安置费80000元。实际剩余103013元,被执行人宋**、顾**三案件执行标的为1260548元,分配比率为17.786%。本案分配款实得71184元。如申请人不同意此分配方案,可另行提起异议之诉。此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待有财产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分配债权表、本院收款单、划款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宋**、顾**房产已拍卖,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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