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洪贵业、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洪贵业、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洪贵业、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2月23日涟中灌区管理所对其所辖的总干渠小*集段堆的绿化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在无应价的情况下经过协商由原告取得,范围是小*集办事处殷庄村大楼组段。合同期限200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当场交清7000元。2007年5月8日县林业局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现树木已成材,并办理了砍伐证,在卖树过程中,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派出所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特诉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洪**、胡**辩称,小*集办事处殷庄村大楼组境内总干渠是我们生产队的,属于全体村民,总干渠上的树是我们组村民从83年年底自己买树栽的,当时是组长按承包地分给各户的,一家一段,各户自己栽的。2003年,水利局组织卖树后,当时大楼组各户按段进行分配卖树受益。后本组一致同意该地段重新按承包地人口进行划分,重新划分的地段由各自买树苗栽植、管理,最后的收益就归栽植、管理人。原告张**因没有承包地,到2003年底分堆时,也就没有分到堆段,之后也没有参加过买树苗和常规管理。水利局对小*集堆段的绿化经营管理权没有公开拍卖。水利局是没有管理权和产权的第三人,2004年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卖树,我们没让她卖。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小*集办事处殷庄村大楼组境内总干渠堆上树木于2003年被伐卖,所得树款被水利局、村委会、农户三方按照比例分配处理。2004年3月5日,涟**管理所与张**签订涟中总干渠小*集办事处段堆堤绿化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在涟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转让合同约定将“涟中灌区总干渠小*集办事处殷庄村大楼组段堆堤的经营权转让给张**。年限十三年,自200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乙方(张**)在转让的第一年,必须按照甲方(涟**管理所)的要求,统一时间(3月底之前)、统一规格(3M以上)、统一苗木(意杨)、统一标准(大塘大肥大水),一次性将堆堤全部栽好树”。2007年5月8日,张**取得涟**业局颁发的位于涟水县小*集办事处殷庄村大楼组涟中总干渠东*林木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公证书、林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张**依法取得涟中灌区总干渠小*集办事处殷庄村大楼组段堆堤绿化经营权,被告洪贵业、胡**阻挠原告张**行使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胡**停止对原告张**享有的座落于涟水**办事处殷庄村大楼组涟中总干渠东*(东至青坎承包地,南至周**树木,西至涟中总干渠东*上口,北至自然沟南口)的部分林木所有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洪**、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