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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徐**与被上诉人马**、朱**、原审原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涟水徐**委员会为配合乡环境整治,将辖区内田地内的稻草清运工作以3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张**、马**、徐**、朱**四人,由4名被告负责开变形拖拉机运草,被告张**找了原告等7、8个人装草,4人约定装草人工资为每人每天70元,剩余部分由4人平分。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马**的车上与车下其他雇佣的工人一起往车上装草,在车厢内装完半车草后,因需要变换装车地点,被告马**在移动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至涟水蒋*骨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85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涟水徐集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8.5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在涟水徐集卫生院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医疗费票据,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辩明医疗费具体数额。后原告到涟**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345.42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867.9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477.51元,原告表示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再主张。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检查伤情在涟**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0元。经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均为治疗骨折,存在合理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10元。原告另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156元。

另查明被告马**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元,被告张**垫付了医疗费200元。

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39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u003d280元,营养费10×60u003d600元,护理费60×60u003d3600元,误工费41×120u003d4920元,鉴定费241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马**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表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依法认定,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张**、徐**、朱**未对上述损失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原告受被告马**雇佣在田地里装稻草。在被告马**移动车辆变换装车地点的过程中,原告要求下车,被告马**不让原告下车,致原告在车辆移动时跌落受伤,花医疗费6000余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不是受被告雇佣,原告从被告车上跌落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朱**同意被告张**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等4人共同承揽涟水徐**委员会的稻草清运工作,所得利润由参与人平均分配,故依法认定四名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接受四被告的指派干活,由四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应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草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在车辆移动的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四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等人在组织雇佣人员进行装草过程中,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四被告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比较二者责任大小,被告作为雇主,应具有更强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伤后至涟水蒋*骨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85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涟水徐集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8.5元,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2477.51元;鉴定费用2410元得到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2014年12月19日以后在涟水徐集卫生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也无法查明复印件中医疗费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9日以后在涟水徐集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在涟**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33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另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156元,因未能提供原诊疗机构的意见,未能证明治疗的合理性与关联性,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医疗费应为2621.01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虽然年近六旬,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必然给家庭农业生产带来影响,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因伤所受的损失医疗费2621.0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47501.01元,由被告马**赔偿8312.68元,被告马**已付100元,应再付8212.68元,被告张**赔偿8312.68元,被告张**已付200元,应再付8112.68元,被告徐**赔偿8312.68元,被告朱**赔偿8312.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王**承担323元,被告马**、张**、徐**、朱**各承担188元。

宣判后,张**、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与马**等四人所得利润不是平均分配,不是纯粹的合伙关系。理由是承揽稻草清运工作的收入是从徐**委会领取3000元,还有拖草所得的钱。对于3000元的收入分配方式是减去工人工资,其余的四人平均分配,但对于拖草的收入则谁拖谁得。2、王**受伤是在为马**的车辆装草时受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马**所用的车是其自己的,油费自行承担,拖草所得归其所有,与上诉人及朱**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赔偿王**的相关损失,驳回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朱**、原审原告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上诉人及马**、朱**等4人共同承揽涟水徐**委员会的稻草清运工作,约定运费3000元在扣除工人工资后,所得利润由四人平均分配,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现原审原告王**接受四合伙人的指派干活,由四合伙人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应为提供劳务关系,王**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王**受伤是在为马**的车辆装草时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四合伙人系共同承揽稻草的清运工作,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伙关系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二审中,上诉人称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主张涟水徐**委员会在选任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追加,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二审中称王**即使在四人合伙事务中受伤,马**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问题,该请求属于四合伙人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张**、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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