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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陈**从2013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29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82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飞辩称,原告王**承包了被告陈*飞所有的南集砖瓦厂,期间被告从原告的砖厂中购买砖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在经营期间也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陈**就南集砖瓦厂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老板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00元还李**手帐陈**2013年4月13日”,同日,还向原告借款61600元,向原告另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王老板现金陆*壹仟陆**61600.00陈**”。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老板现金叁万伍仟元,8月5号还款¥35000.00元陈**2013.7.22号”。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61600元、35000元,合计1131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所借的35000元借款,原告王**与被告陈**约定8月5日前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所借的781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与被告陈**就向原告所借的1131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所欠原告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在2009年11月24日为被告经营的砖瓦厂,向涟水县国土局缴纳了30000元,被告陈**辩解,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付款人为涟水县南集砖瓦厂,非其本人,且该缴款书并非借款借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陈**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欠其价值289900元砖头,要求其归还,被告辩解,该笔欠款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该289900元,双方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还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适宜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899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向其借款29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其子王*,王*已经成年,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权利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13100元及利息(其中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78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9元减半收取5814.5元,由被告陈**、罗**负担1281元,原告王**负担4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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