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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桂花与殷**、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桂花诉被告殷**、王**、王**、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仇桂花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仇桂花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花诉称,2015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殷**驾驶苏H×××××轿车,从涟水城南前往陶柳中心村,沿安东路行驶至涟水农商行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仇*花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55219.75元,目前还在治疗之中。另了解,苏H×××××轿车系王**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儿子王**坐在车里,许可被告殷**酒后违规驾车。苏H×××××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19.75元,被告殷**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王**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在家,车子放在家里,被告王**开出去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车子是在我喝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殷**驾驶的,而且车子是一键启动,我喝醉躺在车里睡着了,钥匙当时在我身上,别人不需要钥匙就可以把车开走,殷**开车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殷**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城南前往陶柳中心村,沿安东路行驶至涟水农商行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仇桂花发生相撞,致原告仇桂花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碾压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小腿筋膜间隔综合症,右肘部、左3、4指蹼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1559.37元,服务费2000元。目前还在治疗之中。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殷**负主要责任,原告仇桂花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H×××××号轿车系王**所有,2015年10月6日下午,该车被被告王**开到涟水县××城镇军民中心村,2015年10月6日晚,王*开该车将王**等人带到涟水城南,并将该车停在城南水上花月城,一行人到烧烤摊吃烧烤。后剩下被告王**、殷**和张*三人继续喝酒。后王**称喝多了到HNH767号车上睡觉,剩下张*和殷**两人继续喝酒。后殷**离开烧烤摊去看被告王**,王**睡在HNH767号车驾驶员座位上,王**要开车被殷**拉到车后排座位上,殷**将车子开到烧烤摊跟。王**睡在车后座位上,殷**下车和张*继续喝酒,直至2015年10月7日0时55分许张*坐到车后排座位上,殷**上车将车开走。

还查明,苏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仇桂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殷**在原告仇桂花受伤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王**给付原告仇桂花70000元。被告殷**持有C1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殷**、王**陈述、证人陈*、王*、殷*、张*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51559.37元。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殷**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仇桂花所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持有C1驾驶证驾驶HNH767号轿车,被告王**作为苏H×××××号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殷**承担70%、被告王**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20%。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仇桂花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1559.37,由被告殷**赔偿99091.56元,被告王**赔偿14155.9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桂花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99091.56元(已付25000元,再付74091.5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桂花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14155.94元。

三、驳回原告仇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殷**负担826元,被告王**负担177元,原告仇桂花承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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