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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忙诉被告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田*、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忙诉称: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受伤,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现就二次住院费用及误工、护理等费用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840.2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松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属实,原告不慎落地致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承包涟水红窑镇龙兴佳苑小区土建工程,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招用原告徐**在工地做瓦工。2013年1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徐**在施工中从门面楼楼顶下楼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即被送往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3年12月22日转至涟**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月6日转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转入涟**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发生医疗费68329.93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由被告徐**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涟**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共发生医疗费1193.71元。另原告自购药品及复印花费计196.5元。

另查明:原告徐*忙摔伤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其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考虑与骨折术后创伤性血液高凝、血液滞缓等因素存在直接相关性,花鉴定费1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徐**雇佣原告徐**在工地做工,被告对施工现场安全未尽管理防护职责,致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徐**的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193.71元。对原告自购药品因无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居住在红窑镇××街,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0天,共计2820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90天,合计9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37893.71元。由被告徐**赔偿其中的60%即22736.23元,其余损失15157.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忙损失2273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徐**负担432元,原告徐**负担1128元。

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徐**负担151元,被告徐**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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