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及其诉讼代理人薛**、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罗*因债务转移问题与谷*发生口角并缠打,致谷*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谷*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诉称,被告人罗*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77.4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其用水杯挡谷*殴打时,导致谷*鼻子受伤,公诉机关指控系其砸伤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罗*和孙**系熟人。2015年8月21日下午,孙**通过他人将被告人罗*约至开心小站茶吧索要借款。当日晚九时左右,谷*应约到开心小站帮孙**向被告人罗*索要借款,谷*叫被告人罗*将欠孙**的借款转给其索要,并要被告人罗*向其出具欠条。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缠打,被告人罗*用水杯将谷*鼻子砸伤。经鉴定,谷*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谷*陈述

孙**约其到开心小站找人要钱,并答应要到钱借给其做生意。其要罗*向其出具欠条,罗*不同意,说你他妈算什么东西,给你打什么条子。其说:你他妈×想死啊。罗*以为其要打他,就拿水杯砸在其鼻子上,其也打了他一下。

2、证人证言

(1)孙海伦证言

罗*带人向其借钱未按时归还,其叫小波子将罗*约至开心小站索要借款,当日晚,其又将谷*约来帮其向罗*要钱。谷*叫罗*向他出具欠条。罗*不同意,并骂谷*一句,谷*推了罗*一下,罗*就用玻璃杯砸到谷*鼻子。

(2)秦小燕证言

谷*到场后叫罗*把欠孙**的钱转到他头上,罗*说,我也不欠你钱,你他妈算什么,凭什么打条子给你?谷*问他,骂哪个的。他们相互用手指,有人把罗*一只手抓住,罗*用玻璃杯底砸到谷*鼻子上。

(3)贾**证言

当天下午,孙**约其在开心小站向罗*要钱。晚上9点多钟,谷*到场叫罗*把欠孙**的钱转到他头上,罗*说,我也不欠你钱,你他妈算什么,凭什么打条子给你?谷*问他,骂哪个的。他们相互用手指,有人把罗*一只手抓住,罗*用玻璃杯底砸到谷*鼻子上,谷*用拳头捣罗*肩部一下,罗*又还手打小*几下。

(4)杨善玉证言

其到场时,看到一小青年满脸是血,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坏玻璃杯子。

3、书证

(1)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谷*鼻子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本院(2009)司拘字第66号拘留决定书、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罗*的前科情况

4、发破案及抓获经过

证实本案案发等情况。

5、被告人罗*供述

其欠孙海*钱,当日下午,小波子将其约到开心小站,到场发现孙海*和他朋友在,孙海*向其索要借款,当日晚,一小青年叫孙海*把钱转给他,由他向其索要。并叫其向他出具欠条,遭其拒绝后,该小青年捣其头部两拳,孙海*也参与殴打,其拿碎玻璃朝小青年脸上砸一下,小青年鼻子就出血了,其还用拳头和该小青年打了两下。

对被告人罗*所提其只用杯子挡、没有砸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用杯子砸伤谷*,有被告人罗*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害人谷*陈述、贾*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部分

2015年8月21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在帮孙**向被告人罗*索要债务过程中发生缠打受伤后,到涟水县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用5504.48元。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罗*已赔偿被害人谷*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所提供的涟**民医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因债务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缠打时,持水杯砸他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伤他人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予以确定。其中:1、医疗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币5504.48元;2、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赔偿12天,计币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赔偿12天,计币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赔偿12天,计币216元;5、误工费。每天按90元计算,赔偿12天,计币1080元;6、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将其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7720.4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在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罗*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76.38元。已付3000元,再付3176.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