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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苏州坤**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邱**、严**、严**、陆**、邱**、邱**、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唐*、被告邱**、沈**、严**的共同委托代理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中**司、坤**司、邱**、严**、严**、陆**、邱**、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小**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发放1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被**公司的股东邱**和严**在《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字,同意被**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司、坤**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司的股东严**、被告坤**司的股东严**、邱**、龚**分别在《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严**及被告邱**、严**、严**、陆**、邱**、龚**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同意对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承担保证担保。因严**已死亡,被告邱**、沈**、严**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严**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5625元(从2015年6月5日起算至2015年9月18日,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公司承担;3、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被告中**司、坤**司、邱**、严**、严**、陆**、邱**、龚**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邱**、沈**、严**在继承严**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严**的担保责任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邱**、沈**、严**共同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恒**司作为借款人、东**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1721号),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邱**、严**在恒**司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同日,中**司、坤**司作为保证人与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1721号),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恒**司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且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严**在中**司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中**司的上述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严**、邱**、龚**在坤**司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坤**司的上述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严**向东**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同意为恒**司(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1721号)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在东**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陆*美作为严**的配偶,在该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严**、邱**、龚**作为承诺人,出具相同内容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

2014年6月5日,东**公司向恒**司发放15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月利率15‰。贷款发放后,恒**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4日,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恒**司尚结欠东**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05750元。

另查明:严**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沈**、严*英系严**的父母,邱**系严**的妻子,严*系严**的儿子。沈**、严*英、邱**表示继承严**的遗产,愿意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严*表示放弃继续权。

再查明:2015年9月15日,东**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继承人证明书、放弃继续声明书、继承声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公司、坤**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55625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公司、坤**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严**、严**、严**、龚**、邱**分别在《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故应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严**已死亡,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邱**、沈**、严**应在继承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陆*美在被告严**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而该承诺书载明了担保的债务,并明确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虽然被告陆*美未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字,但其在“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被告严**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美应当在被告严**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55625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坤**限公司、邱**、严**、严**、邱**、龚**对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陆*美对被告严**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邱**、沈**、严**在继承严坤祥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0元,由被告吴**易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坤**限公司、邱**、严**、严**、陆**、邱**、邱**、龚**、沈**、严**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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