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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苏州润**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苏州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吴**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久**司)、肖**、王**、沈**、庄**、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云**司、润扬公司、久**司无人应诉,被告肖**、王**、沈**、庄**、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润扬公司、久**司、肖**、王**、沈**、庄**、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小**司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公司向吴**商行营业部贷款10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14日,被**公司、润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愿意为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担保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最后,附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声明,被告肖**、王**、沈**、庄**、谢**在上面签了字,表示愿意对原告为被**公司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肖**和被告沈**、庄**、谢**形成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表示同意公司及本人为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担保向原告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4年1月2日,被**公司向吴**商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吴**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表示愿意为被**公司的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公司拒绝归还,应吴**商行营业部的要求,原告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吴**商行舜湖支行代偿101155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115500元及代偿期间利息192.54元(从2014年9月23日算至2015年7月28日,以代偿本金10115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公司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公司现有的及今后三个年度内的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润扬公司、久通公司肖**、王**、沈**、庄**、谢**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润扬公司、久**司、肖**、王**、沈**、庄**、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云**司向东**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贷款担保协议》一份,决定云**司同意向东**公司申请在江苏吴江**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半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会(或董事会)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云**司作为委托人,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东**贷协字(2014)年第00005号)一份,约定:云**司委托东**公司为其编号为吴**银借字(J10201401801)第018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委托人有义务偿还担保人代偿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按月利率1.35‰计收。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委托人按担保人要求交付担保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同日,润扬公司、久**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落款处声明本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借款的偿付向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王**作为云**司出资人肖**的配偶亦《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落款处声明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云**司依约支付了担保费和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同日,云**司作为质押人(甲方),东**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双方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担保质押合同(借款人质押反担保)》[编号:东方小贷账款质字(2014)年第00005号]一份,约定:云**司自愿依担保合同与东**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以其2014年1月2日已经存有和2014年7月2日以后三个经营年限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质押反担保;应收账款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收回的应收账款的净收入为准。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因东**公司连续为云**司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东**公司对云**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东**公司可连续、循环地为云**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云**司在该最高额内对东**公司为云**司为其借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均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质押,而不论东**公司为云**司借款担保次数,不论每次担保的借款金额,也不论每次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东**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东**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向云**司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违约金、代偿所产生的利息、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担保责任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为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本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其他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的效力。以任何其他形式对本合同项下债务设立的担保依法有效。无论东**公司债权是否有其他任何物保或者保证,东**公司均有权利自由选择行使任何物保或者保证。

同日,云**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东**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以其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为三年,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本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信中心办理,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7月18日,东**公司就上述质物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xxx73),质押财产价值为1000万元。

2014年1月2日,润扬公司、久**司分别向东**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最高额反担保决议》一份,两公司决定同意为云**司向东**公司申请在吴**商行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半年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股东会(或董事会)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肖**、沈**,庄**、谢**分别在润扬公司、久**司的董事(或股东)成员签字。同日,润扬公司、久**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东**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担字(2014)第00005号]一份,约定:为保障东**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东**公司与云**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因东**公司连续为云**司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东**公司对云**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东**公司可连续、循环地为云**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云**司在该最高额内对东**公司为云**司为其借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均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质押,而不论东**公司为云**司借款担保次数,不论每次担保的借款金额,也不论每次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东**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东**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向云**司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违约金、代偿所产生的利息、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东**公司对云**司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东**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担保方式),东**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肖**、王**、沈**、庄**、谢**作为反担保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声明对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降临了所有的个人财产向担保人东**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

同日,吴**商行作为贷款人,云**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吴**银借字(J10201401801)第01801号]一份,约定:吴**商行向云**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6%上浮5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也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吴**商行作为债权人,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吴**银保字(B10201401801)第01801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云**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吴**商行依约向云**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云**司未按约偿还本息,遂东**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115500元,合计101155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东**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15年7月23日,东**公司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贷款担保协议、委托担保协议书、应收账款最高额担保质押合同(借款人质押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初始登记、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最高额反担保决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付款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小**司与被告云**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应收账款最高额担保质押合同(借款人质押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吴江农商行与被告云**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吴江农商行与原告东方小**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东方小**司与被告润扬公司、久**司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方小**司作为被告云**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借款本息101155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司追偿。对于原告东方小**司提出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虽然委托担保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东方小**司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011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方小**司已就出质的应收账款在中**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原告据此享有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被告云**司未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应收账款最高额担保质押合同(借款人质押反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云**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予以优先受偿。被告润扬公司、久**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王**、沈**、庄**、谢**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五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五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云**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先抵扣代偿款利息,再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系质权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时可抵充代偿款利息及本金,现原告主张先抵扣代偿款利息,后抵扣代偿款本金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司、润扬公司、久**司、肖**、王**、沈**、庄**、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1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1011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100万元(先抵扣代偿款利息,后抵扣代偿款本金)]。

二、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三、若被告吴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吴江**有限公司出质的2014年1月2日已经存有的和2014年1月2日以后三个经营年限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吴**通建设**公司、肖**、王**、沈**、庄**、谢**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726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吴**通建设**公司、肖**、王**、沈**、庄**、谢**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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