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限公司与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吴**(简称佰**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孟**至佰**司工作,从事保安一职。佰**司通过银行每月向孟**支付两笔报酬,其中一笔为工资1530元,另一笔为加班费。2014年3月20日,孟**从佰**司离职,并向佰**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孟**收到佰**司合计工资等费用现金5597元,到此工资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孟**与佰**司于2014年3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6日,孟**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佰**司支付加班工资53255元,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4月22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佰**司支付孟**加班工资16976.68元,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佰**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佰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条、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佰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孟**加班工资1697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佰**司虽安排孟**加班,但每月向孟**支付加班工资,而孟**在明知自身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数额的情况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上述加班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同时,根据孟**向佰**司出具的收条可知,孟**在佰**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孟**又要求佰**司支付加班工资,与双方在收条中承诺的内容相悖,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限公司无需支付孟**加班工资16976.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己支付上诉人全部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的工资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的收条是在被上诉人以不签该收条即不支付剩余全部工资为由,迫使上诉人写下的,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佰**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孟**向佰**司出具工资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的收条,表明双方对孟**在职期间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已结清予以确认,在佰**司付清收条中列明的款项后,孟**又申请仲裁要求佰**司支付加班工资,既与其在收条中确认的内容相悖,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孟**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孟**上诉称佰**司结欠其加班费未付,及其出具的收条是在佰**司胁迫下所写,孟**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佰**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