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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制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未认定杨**多收制桶公司货款31756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2011年制桶公司与杨**共发生货款493643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制桶公司仅收到杨**货物176080元,余317563元一直未收到。故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退还多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制桶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制桶公司是以买卖关系为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应当就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货款给付以及货物交付等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但从涉案所举证据来看,杨**签字收到往来款的凭证上面有自2011年1月26日起到9月25日共八笔合计493643元的收款。该收款并未明确收款性质和收款对应的买卖事实。制桶公司主张杨**所收款项为货款应举证证明。而原审中制桶公司就双方的买卖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货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163000元,与杨**收到493643元往来款无法形成有效的对应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认制桶公司提出杨**所收493643元款项为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制桶公司请求杨**退还多收货款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制桶公司的请求是基于杨**收到493643元为货款的事实。而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所收款项是货款,所以原审对制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制桶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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