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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乾**限公司与南京同**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方**,被上诉人乾**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乾**司一审诉称:其与同**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国际广场沿街商业、主题商业酒店裙楼低压柜电容柜采购合同》,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青春水岸用户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低压柜、电容柜等用电设备,合同货款总额为3162279.52元,双方同时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现合同履行完毕,同**司尚拖欠货款1048418.9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司支付货款1048418.92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同**司一审辩称:1.乾**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2.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需要书面验收,该程序尚未完成;3.同**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款项,其余款项系因乾**司未按合同约定报结算,也未最终审计,尚未到付款的时间节点;4.乾**司供货不符合合同原来约定的数量、质量及型号、品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实际结算应按照现在的规格、品牌机价格来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乾**司、同**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国际广场沿街商业、主题商业酒店裙楼低压柜电容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97350.52元;产品运抵同**司指定的地点后,乾**司、监理方与同**司共同派员初步检验,若初步检验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乾**司应在同**司提出书面异议后7日内补足或更换,直至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安装结束且联动调试合格后经同**司,职能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审计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于一年后,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乾**司向同**司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同**司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

乾**司、同**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青春水岸用户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164929元;产品运抵同**司指定的地点后,同**司、监理方与乾**司共同派员初步检验,若初步检验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乾**司应在同**司提出书面异议后7日内补足或更换,直至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经同**司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且同**司审计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同**司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一年后,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同**司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乾**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同**司发出律师函催要青春水岸项目货款649478.7元、国际广场货款398940.22元,共计1048418.92元。同**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乾**司发出函告,载明“贵司供货的设备部分开关柜有损坏的现象,我司多次通知贵司前来维修,但贵司未前来履行维保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的扩大,请贵司收悉后立即派员前来维修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乾**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同**司发出回函,载明:“青春水岸项目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该项目已于2014年8月完成送电验收”;“我司在收到贵司书面函告前从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通知反映部分设备开关有损坏现象,更无要求我司予以维修而我司未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存在”;“我司已于2015年1月19日安排售后技术人员赴现场,检查确认无损坏现象,某些无法工作原因系操作不当,并非设备存在问题;我司技术人员经现场培训及调整,现设备正常运行,无任何问题”。青春水岸项目产品已交付并于2014年6月29日通电,国际广场项目产品已交付并于2014年7月10日通电。截至目前,同**司就青春水岸项目支付货款1515450元,国际广场项目支付货款6818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乾**司与同**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乾**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并通电运行的义务,同**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乾**司要求同**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同**司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一年后,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同**司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青春水岸及国际广场项目截至目前均未满一年,因此,应在货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对于同**司支付国际广场货款中的83422元,乾**司认为该货款系国际广场项目变更后增加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在货款中将该83422元扣除。综上,青春水岸项目未付货款为649478.7-2164929×5%=541232.25元,国际广场未付货款为398940.2-997350.52×5%-83422=265650.69元,共计未付货款为806882.92元。对于同**司认为乾**司供货不符合合同原来约定的数量、质量及型号、品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青春水岸项目及国际广场项目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7月10日通电,同**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乾**司要求同**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同**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乾**司货款共计806882.92元及利息(其中国际广场项目265650.69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青春水岸项目541232.2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乾**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乾**司负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同**司在两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数额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价款按实结算,并依据最终审计价付款。因乾**司未报决算导致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审计,合同的最终价款尚未明确。另,乾**司所供货物数量、质量和型号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违约在先。2.一审程序不当。乾**司依据两个项目合同提起诉讼,应为两个案件,一审法院以一案审理实为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乾**司答辩称:1.乾**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产品的交付,设备已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并使用至今,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乾**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产品交付时经同**司初步验收,产品安装送电时又经过同**司及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才送电使用。乾**司与同**司之间就货款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同时乾**司根据同**司的要求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司对其拖欠的货款数额也是认可的。2.同**司与乾**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一致,内容基本一致,乾**司将两份合同一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同**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乾**司历次向其发函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乾**司所发的函件,其他事实无异议。乾**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同**司有异议的事实,乾**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发的函件业经同**司签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涉两份合同均以附件的形式约定了乾**司应交付产品的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及单价。一审中,乾**司提交了经**公司签收的送货清单。二审中,同**司确认送货清单中载明的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但是柜子内部的零部件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品质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合并审理两个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是否违反程序法的规定。2、同**司欠付乾**司货款的数额。3、货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法律对同一案中处理同一合同主体之间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合同纠纷并无禁止性规定。同**司认为一审法院案涉两个项目合同纠纷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程序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司欠付乾**司货款的数额及是否具备给付条件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产品运抵同**司指定地点后,同**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初步验收,对数量、规格型号进行清点、核对,并查看外观有无破损。同**司经初步检验若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约定,应向乾**司书面提出异议。但至乾**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0日通电使用,同**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初步检验后就产品的数量、规格提出异议,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司认为乾**司交付的产品数量和规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认定同**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经同**司及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且同**司审计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95%。通常情况下,安装完毕的设施在未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可能通电使用,乾**司虽未就产品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提供书面证据,但根据产品已经通电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安装完毕的产品已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同**司未及时组织审计结算,依法视其不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其以此认为95%的进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同**司关于95%进度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5%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未满一年质保期,不符合支付条件,乾**司未提起上诉,同**司也主张乾**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可以就该部分争议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8元,由上诉人同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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