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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与被告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李*、李**、中国人寿**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华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A普通客车由珠**停车场驶出,在珠泉路金源居巷口处,车头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浦**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李**名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经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现要求被告赔偿医院费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9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454.4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了51226.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辩称,我方对保险没有异议,被保险人是李**,车牌号为苏A。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这起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讼时交警出险是2013年11月8日15:10,而病历记载为2013年11月8日14:15,故对出险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定残,原告是带内固定进行鉴定,没有可不取出的证明,故对鉴定有异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就诊终结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已经超过治疗结束一年。对于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5时10分许,李*驾驶苏A普通客车由珠**停车场驶出,在珠泉路金源居巷口处,车头撞到行人钱**,造成钱**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无责任。

钱**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46887.02元(其中46676.92元由李*垫付),护理费35天4550元(由李*垫付),交通费2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钱**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A客车系李**所有,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驾驶车辆与行人钱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素*受伤,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所驾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人寿财**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46887.0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8950元过高,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实际支出4550元,出院后按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4550元+60元/天55天u003d78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0%6年u003d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为84954.62元。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6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954.62元-43657.6元-2360元u003d38937.02元,李*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素*82594.62元,被告李*赔偿原告钱素*2360元,因李*已先行垫付51226.92元,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钱素*33727.7元,另支付李*48866.92元。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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