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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食品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品中心(以下简称江**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中心原审诉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北大街1号西边的两间房屋属江**中心所有。2005年3月1日,江**中心与刘**签订租房合约,将上述房产租赁给刘**使用,期限至2008年2月底,每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已届满,刘**仍占用上述房屋,亦未再交纳租金,江**中心要求刘**迁出,刘**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约,刘**从上述房屋迁出,将该两间房屋腾空交付于江**中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涉案两间房屋属江**中心所有,刘**自1992年1月承租涉案两间房屋。2005年刘**与江**中心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三年。2008年后,原桥林食品站站长柯**通知其无须再向江**中心交纳租金,租金用于维修房屋。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请求按相关政策获得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北大街1号西边的两间房屋原属桥林食品站所有,因单位改制,划归江**中心所有。2005年3月1日,江**中心与刘**签订租房合同,将上述两间房屋租赁给刘**使用,期限至2008年2月底。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刘**仍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故江**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于江**中心。

原审审理中,江**中心提交的证据有房屋面积确认表、房屋权属调查说明、情况说明、南京市浦口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约(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两间房屋属江**中心所有,刘**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北大街1号西边的两间房屋属江**中心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刘**仍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依据。现江**中心要求刘**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于江**中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约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无法再解除该租房合约。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桥林街道北大街1号西边的两间房屋迁出,将该两间房屋腾空交付于江**中心。二、驳回江**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上诉人是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承租至今,被上诉人至起诉时从未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品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江**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中心位于桥林街道北大街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94.24和130.64平方米,现分别由刘**和柯**二人占用,该房屋为国有资产,为南京市浦口区江**中心所有。”南京市浦口区商务局在该《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中心与刘**签订的租房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08年2月底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刘**也未再缴纳租金,因此,刘**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因刘**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继续缴纳租金,故其与江**中心之间并不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刘**迁让房屋,于法有据。虽然江**中心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原审审理中刘**对江**中心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不持异议,江**中心也提供了房屋权属调查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从侧面印证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关权利,故刘**在二审中称江**中心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权要求其迁让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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