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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徐*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徐*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春诉称,2014年初,原告为被告在浦口区星甸街道建造木材厂厂房,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建房工资9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言明此款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厂房建成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常云春建房工人工资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上述欠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每月归还15000元,六个月内还清。此后,因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支付工资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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