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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杨**、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杨**、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在债务期间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经原告索要未果,故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案涉出借款是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由原告在交通银行提取6万元现金后,直接交付被告杨**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出借款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银行的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期与利息约定,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杨**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倪**对本案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倪**对上述第一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杨**、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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