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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于世行、中国太平洋财**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于世行、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财保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于世行,被告太**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4月8日9时10分许,于世行将苏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车停在珠泉西路中海地产对面非机动车道后,在打开车门时适逢原告骑车经过,车门与原告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于世行负事故全责。苏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28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世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10分许,于世行打开停在珠泉西路中海地产对面非机动车道内,紧靠车道北侧苏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车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黄*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于世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

黄*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京**心医院、南京**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28090.73元(其中22552.73元由于世行垫付),护理费51天714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8月10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受黄*个人委托鉴定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小型客车系于世行所有,该车在太**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

又查明,黄*为南京俊**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对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予以扣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世行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受伤,于世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于世行所驾车辆在太平**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太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世行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8090.73元;误工费为3000元u0026amp;amp;divide;30天u0026amp;amp;times;150天u003d15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1820元过高,其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其实际支出的51天护理费,本院按其住院时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7140元+80元/天u0026amp;amp;times;2天+60元/天u0026amp;amp;times;37天u003d95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u0026amp;amp;times;53天u003d10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u0026amp;amp;times;60天u003d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u0026amp;amp;times;10%u0026amp;amp;times;20年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3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30922.73元。太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922.73元-108512元-2360元)u0026amp;amp;times;80%u003d16040.58元,于世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922.73元-108512元-2360元)u0026amp;amp;times;20%+2360元u003d637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124552.58元,被告于世行赔偿原告黄*6370.15元,因于世行已先行垫付22552.73元,故中国太平洋财**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08370元,另支付于世行16182.5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黄*负担19元,由被告于世行负担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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