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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平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号轿车沿浦珠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上工业大学公交站台,造成正在候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01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1520元,合计33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承担的费用其愿意承担,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法庭在计算时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号轿车沿浦口区浦珠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上工业大学公交站台,造成正在候车的孙*、顾**、樊**三人受伤,车辆及公交站台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顾**、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后被送至南京**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髋部挫伤,左股骨近端囊肿。2015年8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2日,该所出具宁泓司(2015)临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樊**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2、樊**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另查明,原告樊**系乐金化学(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2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3015元。

再查明,肇事苏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赵**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王*驾驶,赵**与王*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3720元、已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根案中使用。

庭审中,被告王*表示其愿意承担车主赵**的赔偿责任;另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5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796元(其中原告支付4611元,王*垫付5185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u003d360元。

三、营养费15元/天×60天u003d900元。

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60天u003d72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能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0天×80元/天u003d1600元,出院期间40天×50元/天u003d2000元,合计36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301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797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合同、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69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7971元-16915元u003d11056元,由人保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人保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垫付费用5185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人保南**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15%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及扣除比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人保南**公司该辩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樊**各项损失27971元(扣除王*垫付款5185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2732元,并将5185元支付给王*);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及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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