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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钱**系朋友关系,钱**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钱**。钱**于2014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钱立*、周**、宋*均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钱**借款24万元,经法院判决后,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及利息等归还钱**,钱**生前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原告与钱**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现钱**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归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与案外人钱云*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4日,钱云*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借给钱云*的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11年5月份付10万,打了一张条子,6月份给了10万元,换了一张20万的条子。20万都是从朋友张*来那拿的,分两次拿的,是在银行取的并提交张*来的银行交易明细。

另查明,案外人钱**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钱**(系钱**父亲)、周**(系钱**母亲)、宋*(系钱**之子)均表示放弃对钱**遗产的继承;另,钱**与前夫宋*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宋*亦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钱**诉黎晓梅案件中的24万元债权的继承。

再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对钱云*诉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云*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钱云*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钱云秀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取款明细、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浦**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浦**初字第285号庭审笔录、宋*的声明钱云秀的死亡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可证实原告吕**与案外人钱**存在借贷关系,吕**系钱**的债权人,现钱**死亡后,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钱**到期债权的继承,亦未向被告黎**主张该到期债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钱**的债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向钱**主张过归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该诉请应自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权,因此,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支付原告吕**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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