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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杜**,原审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恺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徐**经他人介绍到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汤**正筹备斯**公司的成立。2013年7月22日,斯**公司经南京市**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C3幢-1幢1617室。斯**公司成立后,未与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徐**入职后,于2013年11月21日在斯**公司承接的工地切割板材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切割机割伤。2014年6月23日,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6月24日,市人社局向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斯**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其公司与徐**因劳动争议纠纷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相关材料,市人社局遂中止对徐**工伤认定申请案的审理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5日向徐**、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确认斯**公司与徐**自2013年7月2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4日,南京**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市人社局随后恢复对徐**工伤认定申请案的审理程序。2015年3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在斯**公司承接的工地切割板材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3月24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徐**、斯**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斯**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斯**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C3幢-1幢1617室,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市人社局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徐**系在为斯**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斯**公司关于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在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因此,依法应当由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南京市大桥北路48号华**C3幢—1幢1617室,该注册地隶属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由南京**开发区托管,而南京**开发区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市级人社局负责,因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泰山街道、沿江街道和南京软件园西区、紫金(高*)创业特别社区整建制委托南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该区工伤保险行政工作由市人社局统一负责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C3幢—1幢1617室,该地址位于泰山街道,隶属于南京市高*技术开发区,市人社局有权受理以斯**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关于市人社局无权受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徐**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次日依法向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在收到斯**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的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7月16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在2015年3月4日终审民事判决确认斯**公司与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恢复对徐**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审理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依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6日、3月24日分别向徐**、斯**公司送达了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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