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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陶*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公司)、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国民、周**,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0日1时许,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环城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光明路路口附近时撞到周**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右尾部大灯位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调查,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在最右侧车道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陶*陈述其在第二股车道行驶时,对方车辆突然变更到其行驶的车道,导致其避让不及撞到轿车尾部;周**陈述其一直沿第二股车道正常行驶至信号灯减速行驶时,对方摩托车撞到其轿车尾部。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有明显的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苏A×××××小型轿车事故用去事故现场撤除施救吊车费拖车费290元,事故检测费200元,维修费2100元。其车辆自2015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停运。

2015年9月7日,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车辆检验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营运损失9333元,共计120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陶*驾驶的摩托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另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证明出租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陶*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对责任难以认定,双方同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陶*所驾摩托车虽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但因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陶*应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粮**公司主张的损失,事故现场撤除施救吊车费拖车费290元,事故检测费200元,维修费2100元,停运损失为18000元÷30天×11天u003d6600元,合计9190元。故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190元-2000元)×50%+2000元u003d559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京市**有限公司5595元;二、驳回南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粮**公司和陶*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陶*在行车过程中疏于观察,追尾正在等待红灯的粮**公司车辆,且陶*还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酒后驾驶的违法情形,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陶*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公。2、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受损车辆营运收入为18000元-20000元/月,故粮**公司认为应当以不低于1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才显公允。原审判决按1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明显偏低。3、施救拖车费290元及事故检测费200元,均是交警通知、联系的,有正规发票证明,修理费2100元有真实发生,车辆是在南京**工一厂院内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维修费发票由修理厂出具。4、陶*驾驶的摩托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人**分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向陶*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未判决人**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上诉及答辩称:1、本案事故是周**驾车突然变道造成碰撞的,粮**公司主张陶*驾车超速行驶追尾其等待红灯的车辆造成事故,与事实不符。交警到现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陶*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是自行到停车场的,并未被施救拖车,故施救拖车费290元及事故检测费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由陶*承担赔偿。3、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营运损失的数额,其主张每月19000元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粮**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真实且开具单位无车辆维修资质,并且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其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会的存在和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2100元和停运损失6600元,依据不足。4、本案应当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陶*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粮**公司原审对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坚持一审答辩和质证意见。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陶*和粮**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浦公交证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有明显的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粮油汽运公司涉案车辆驾驶员周**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7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宁公交复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重新作出浦公交证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仍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有明显的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撤除施救吊车费拖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业务统计明细表、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否予以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的苏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拖车费、事故检测费、维修费、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3、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就苏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并对涉事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有明显的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粮**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经该局指令重新调查、认定,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证明书与原认定一致。现粮**公司上诉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的理由,与其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苏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拖车费、事故检测费、维修费、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粮**公司原审中提供了施救拖车费发票、事故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5月苏A×××××车辆业务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涉案车辆受损情况和南京市出租车营运收入水平等因素,确认苏A×××××车辆的施救拖车费为290元,事故检测费为200元,维修费为2100元,停运损失为6600元,并无不当。陶*虽上诉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因粮**公司提供的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20000元,原审法院以每月18000元计算涉案车辆营运损失,并无不妥。粮**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不低于1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就苏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粮**公司本案主张的均为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陶*、粮**公司主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陶*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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