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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斯**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与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徐**经他人介绍,到汤*国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汤*国正筹备设立斯**材公司。徐**与汤*国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报酬为120元/天,第二个月开始调整为150元/天。2013年7月22日,斯**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汤*国为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材公司设立后,未与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徐**缴纳社会保险。徐**的工作由汤*国安排,工资由汤*国发放。原审法院曾作出的(2014)浦*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确认斯**材公司与徐**自2013年7月2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18日,徐**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431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斯**材公司一次性给付徐**2013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9789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补缴自2013年8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直至双方用工关系消亡法定事实出现时止;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险种、数额等由斯**材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斯**材公司承担;三、驳回徐**主张的2013年7月22日至8月21日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斯**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徐**二倍工资9789元;并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徐**辩称,请求驳回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费用、滞纳金及利息由斯**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2日依法建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徐**工资为150元/天,斯**材公司已支付徐**一倍工资,故还应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9788元(150元/天×21.75天×3个月)。其次,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斯**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2013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原审判决认定徐**日工资为1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徐**实际在其他单位工作,经多次催告后,其仍不到岗工作,由此导致斯**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斯**材公司不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原审判决没有涉及社会保险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本案二审中均确认徐**在斯**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建筑安装。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斯**材公司应支付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二、斯**材公司主张不承担为徐**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建材公司应支付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斯**材公司应按徐**月工资数额支付其未订立书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斯**材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上述条例规定,斯**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徐**的月工资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但斯**材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2013年度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811元。徐**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低于该项标准,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徐**的月工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故对斯**材公司的上诉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斯**材公司主张不承担为徐**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斯**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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