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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银**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林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上诉人童林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银**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童*海经招聘于2014年10月13日起到银**司任生产经理。2014年10月15日童*海在银**司位于南京浦口经济开发区秋韵路5-2号处受伤,后由银**司相关人员将童*海送往南京**医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童*海于2015年3月23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28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10月13日起依法建立劳动关系。银**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0月13日起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银**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童林海提交的面试通知短信、短信、谈话录音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情况说明、POS签购单、网上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童林海2014年10月15日在位于南京浦口经济开发区秋韵路5-2号的银**司受伤,后银**司相关人员将童林海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银**司关于“银**司、童林海之间只存在应聘关系,银**司的工作人员出于人道主义为童林海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之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银**司主张判令确认银**司与童林海之间自2014年10月13日起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江苏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江苏银**限公司与童林海自2014年10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银**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童林海到上诉人处仅为应聘工作,并不是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童林海是在应聘结束后自行离开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出于道义送被上诉人治疗不能反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起到上诉人处任生产经理的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童林海答辩称,银**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对于童林海是否已经入职银**司以及受伤原因说法不一。银**司述称,童林海到银**司是来应聘的,并未实际入职,对童林海在该公司基建场地受伤的原因不清楚。童林海述称,其在2014年9月18日即到银**司面试,之后双方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因为银**司尚未盖章所以劳动合同书没有拿到。2014年10月13日即正式到银**司上班,2014年10月15日下午童林海在组织搬运电气控制柜时,一台电气控制柜发生倾斜,被砸到脚部导致受伤,之后被银**司人员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童林海提供了面试通知短信、通话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院关于就诊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佐证其主张。银**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童林海的主张,故本院认可童林海的主张成立。童林海接受银**司的管理、监督,服从银**司的工作安排,在为银**司提供劳动时受伤,童林海与银**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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