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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淮安市**程有限公司、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淮安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淮安市**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龚*委托代理人金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健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江南雅苑小区工地上干活,被电缆井盖砸伤。2014年5月9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4)第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2014年6月12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2014)068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安**司系安**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其所设立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99631.84。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在本案中安**司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涉案工程系安**司连云港分公司以劳务的方式由本案的被告龚*分包承担,原告是龚*的劳务提供人或者是雇佣者。安**司连云港分公司与龚*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由龚*承担。

被告龚*辩称,龚*只是工地上帮忙的,本案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因此赔偿主体应该是用工单位,且在工伤认定书中龚*并不是责任主体,且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复议,因此龚*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龚*与安泰**分公司签订的《淮安市安泰**连云港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安泰**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连云港广盛元商务大厦C楼配电房、连云港秀逸苏杭一期3#配电房、江南雅苑小区一期居民土建、公共负荷土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龚*进行施工。

2013年2月份,原告卞**经案外人吉**(龚*工地的班长)到龚*承包的江南雅苑工地工作。2013年8月12日,原告卞**在江南雅苑工地干活时,被电缆井盖砸伤。卞**受伤后次日被送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37250.7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避免肢体负重,建议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建议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内固定物。原告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护理。2014年5月9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3年8月12日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5年2月25日,原告卞**因固定物取出术及右足第5跎骨残端修整术再次入住连云**民医院,原告卞**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665.5元。

原告卞**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安**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支付工伤待遇195866.33元。因卞**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载明其用人单位为安**司连云港分公司,该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分公司有注册号,但已于2014年4月1日注销。2015年3月26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龚*及安**司均未为卞**参加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4)第8号工伤认定书1份、连**(2014)068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书1份、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卞**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意见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卞**的伤情为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卞**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水平,本院参照连云港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87元,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水平3600元低于连云港市在岗职工月工资水平3687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9,为32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当地人中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连云港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687元,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98岁,经计算金额为47193.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卞**的年龄及伤情,应发给6个月的本地职工平均工资,金额为22122元。4、受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600元/月,计算12个月,金额为43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卞**主张按20元/天计算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900元。6、医疗费,卞**主张由其支付的47916.24元医疗费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确认。7、护理费,卞**主张由其妻子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水平,酌情按9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40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10、拖欠工资3000元,原告与被告安泰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工伤赔偿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龚*欠其工资,故对该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9778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安泰**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龚*施工,龚*违法招用原告卞**,原告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劳动部门对卞**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安泰**分公司、龚*均未为卞**缴纳工伤保险费,又因安泰**分公司为被告安**司的分公司,安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安**司承担,故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安**司支付。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龚*应与安**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卞**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安**司及被告龚*应当支付被告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受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综上,本院确定卞**的各项损失合计19778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市**程有限公司、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卞**各项损失197781.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卞**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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