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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滕**、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滕**、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海商巡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王**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滕**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今滕**用王**钢材(螺纹)40吨,用莱钢二级或三德三级,莱钢每吨3980元,三德三级每吨3680元。货到20天付款,如款不到,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第三天,滕**共收到了原告的钢材47.959吨,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凭证一张,同时进一步明确20天内付款,如款不到,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被告滕**在收到钢材后并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李**有意进行劝阻,并承诺该款由自己负责偿还。其后,被告李**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2万元,2013年2月9日付款2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万元,共向原告支付5万元钢材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滕**支付钢材款18565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58元(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以后仍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2、被告李**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滕**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付款期限是到2012年9月1日前,而原告第一次诉状反映的时间也就是2014年7月30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原告所陈述的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分别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不属实,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滕**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滕**用王**的钢材(螺纹)40吨,用莱钢二级或三德三级,莱钢每吨3980元,总计款159200元(如用三德三级每吨3680元),货到20天内付款,如款不到,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原告王**在供货人栏签名,被告滕**在用货人栏签名,被告李**在担保人栏签名。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王**共交付给被告滕**一级钢材计13.314吨,二级钢材计17.25吨,三级钢材计17.395吨,总计47.959吨。被告滕**在收货明细上签名,并注明:20天内付款,如款不到每天每吨多加5元。上述钢材款共计185658.32元(其中一、二级为121644.72元,三级为64013.6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滕**未依约向原告王**支付货款,原告王**及其丈夫李**向被告滕**催要货款。后经催要,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给付原告王**货款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余款135658.3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货明细、录音记录(部分)、录音光盘、电话记录本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滕**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滕**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对被告滕**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是对被告滕**履行协议义务向原告王**作出的保证,但原告王**与被告李**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原告王**与被告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应当在被告滕**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在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滕**履行交付完毕钢材的义务后,被告滕**未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催要,被告李**于2012年9月给付原告王**20000元,因此确认自此原告王**向李**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李**在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又给付原告王**货款时,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李**应当对被告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提出的原告王**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滕**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王**货款185658.32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供给被告滕**的钢材货款共计185658.32元,而原告王**陈述及被告李**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已经支付给其5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故被告滕**应给付原告王**货款135658.32元。

对于被告滕**是否应当按照每天每吨5元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滕**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是否应对被告滕**应付货款135658.32元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滕**签订的协议约定为:滕**用王**钢材40吨,莱钢二级或三德三级,莱钢每吨3980元,总计款159200元(如用三德三级每吨3680元)。被告李**担保的钢材数量也是40吨,原告王**与被告滕**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王**供给被告滕**钢材是47.959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多供给被告滕**7.959吨钢材,货款计31676.82元,此债务属于加重被告李**的债务,被告李**对此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供给被告滕**钢材货款计185658.32元,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给其50000元,再扣除原告王**多供给被告滕**加重部分的货款31676.82元,故被告李**应对被告滕**应付给原告王**货款135658.32元中的103981.5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3565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658.32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1039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981.5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25元,由原告王**负担1625元,被告滕**负担5800元,被告李**对被告滕**负担部分中的4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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