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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团有限公司与姚**、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姚**、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司)汽车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建业、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阜**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远**司诉称,被告姚**系皖K×××××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王**车辆维修委托人,被告平安保险阜**司系车辆保险人,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维修皖K×××××号车,签订合同后,原告尽职将车辆修好后,三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车辆维修费39031元,支付车辆保管费2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称,涉案车主我不认识,我是帮朋友开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当时我与朋友一起将车送去维修,修理厂拿出一份合同让我签字,朋友说该车有保险,我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这么长时间也没有人通知我。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阜**司辩称,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平安保险阜**司不是本案适格法律主体,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对被告平安保险阜**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东方远**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一份机动车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修理车辆信息:皖K×××××,品牌为雪佛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乙方应将车辆送至甲方维修,维修期限自车辆进厂办理完交接手续之起当日内,遇保险待核定项目、增加维修项目等将维修工期顺延,维修期限届满或在维修期限内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在15日内到甲方验收车辆,逾期甲方向乙方收取40元/天的车辆保管费用,验收方式为甲乙双方进行外观检视、路试。验收合格,乙方结清费用后接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远**司按约将皖K×××××号车修理好,修理费为39031元。后原告东方远**司电话通知王*付修理费提车。但王*未予理睬。

另查明,皖K×××××号车登记车主为姚伟臣。该车辆于2013年1月8日在平安保险阜**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修理清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远**司与被告王*签订的机车车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方远**司按合同约定对皖K×××××号车辆进行了修理,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王*支付相应修理费用。被告王*拖欠修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东方远**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64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维修期限为自车辆进厂办理完交接手续之起当日内,在维修期限届满或在维修期限内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在15日内到甲方验收车辆,逾期甲方向乙方收取40元/天的车辆保管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维修期限为当日,在维修期限届满后15日内,王*应自行提取车辆。王*未按约定时间提取车辆,按合同约定,应自2013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40元的停车费用。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共计26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提出王*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维修合同纠纷,王*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修理方在合同上签名,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王*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方远**司要求被告姚**、平安**公司承担给付修理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被告姚**、平安**公司不是本案机动车维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东**团有限公司修理费39031元、停车费26400元,合计65431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东**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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