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连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赣榆区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闫**及委托代理人陈*、梁*、原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公司原名赣榆县爱地肥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2014年9月22日18时10分左右,刘*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从操作平台坠落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胸,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伤。赣榆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原爱地肥料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其未提交书面意见及举证,赣榆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邮寄送达,次日由单位门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赣榆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红**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由其门卫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当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还未施行,故应当适用未修订之前的法律规定。红**公司应当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红**公司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原审第三人刘*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才得知刘*被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赣榆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赣人社工认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2015年7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刘亮述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事故报告。

证据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赣榆县爱地肥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查询证明复印件。

证据5.方友军、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7.方友军、鲍**的调查笔录。

证明刘*是在赣榆县爱地肥料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审原告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复印件。

2.其向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

3.本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诉人红三角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赣榆区人社局针对原审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伤并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告知其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上诉人的门卫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其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