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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连云港**生管理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董*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是连云区环卫处的临时工,双方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董*于1992年10月份到环卫处上班,其中2000年6月份至2001年3月份、2003年7月份至2005年4月份未在环卫处上班。董*的法定退休时间为2007年3月。董*在环卫处实际工作时间从1992年10月至2007年3月累计11年10个月。因为环卫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因董*已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董*作为申请人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劳动人事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申请人的主张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连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环卫处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连云港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环卫处没有为董*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以致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实际不能补办,因此环卫处应当赔偿董*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董*自1992年10月起到其达到法定退休时间在环卫处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环卫处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当地一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董*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董*在环卫处工作时间累计为11年10个月,每满一年按照一个月时间,满六个月未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时间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2个月时间。环卫处应按连云港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董*50189元。董*超过该标准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1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卫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其间被上诉人有数段时间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自1992年10月至2007年3月累计工作时间为11年10个月,其经济补偿应该分段计算,不能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通过,被上诉人董*是2007年3月退休,被上诉人的情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的法律,如果有相应的规定,则应该按照被上诉人董*2007年退休时的工资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其自1991年7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3月,已经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作时间已经少于其实际工作的时间,被上诉人虽心有异议,却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环卫处与被上诉人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致使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受到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应该分段计算,不能累计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92年10月份至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虽有数段时间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均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该段时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审法院将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中止期间扣除,根据被上诉人累计劳动时间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标准应当依据2007年被上诉人退休时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原审法院依据连云港市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额计算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卫生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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