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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仝金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金枝,原审第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仝金*于2012年2月22日到美**公司仓库从事配货工作,美**公司未与仝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仝金*2012年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月工资为1800元,美**公司按月将款项支付至仝金*的工商银行卡上。仝金*每周工作6天,美**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8月18日,仝金*从美**公司处离职。后仝金*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裁决美**公司给付仝金*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238元。美**公司不服,故诉至海**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应首先由劳动者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则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对仝金枝在美**公司仓库工作的事实,美**公司无异议。仝金枝主张其受美**公司监督管理,由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出示的鼎**司与仝金枝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在仝金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美**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对,且鼎**司亦未到庭加以说明,故对该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美**公司申请调取的浦发银行卡明细,与仝金枝的工资卡数额不符,而美**公司又认可向仝金枝工资卡转账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鼎**司支付工资,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证人证言均证实仝金枝每周上班六天,而在仝金枝有证据证实存在考勤的情况下,美**公司却称没有考勤,更无法对考勤表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仝金枝要求按照仲裁委确定的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38元(1600÷21.75×29×2+1800÷21.75×24×2)计算,经审查,该主张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美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仝金枝休息日加班工资8238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美**公司已预交),由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广东**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认不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第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与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第二,鼎**司每月通过浦发银行卡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第三,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自身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仝金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鼎**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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