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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司机驾驶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路铁路立交桥西侧时,汽车前部与铁路立交桥防撞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与铁路防撞架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铁路防撞架损失为3485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3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70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应按答辩人定损的实际价值33000元进行赔付。防撞架的损失评估过高。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损及防撞架损失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案外人魏**驾驶苏G×××××/苏G×××××挂号车由西向东沿新光路行驶至连云港市××××路铁路立交桥西侧时,汽车前部与铁路立交桥防撞架相撞,造成车辆及铁路防撞架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苏宁**限公司定损,铁路防撞架损失扣除残值后为34850元。评估产生评估费1742元。苏G×××××号车经被告**公司定损为33000元,车辆修理后产生修理费33500元。

另查明,苏G×××××号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收据、维修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号车的损失经被告**公司扣除残值后定损为33000元。苏G×××××号车的实际修理费为335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修理后产生修理费33500元,该数额未扣除残值,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大体相当。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定损虽然未予确认,但未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将被保险车辆修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公司的定损数额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5%后,即28050元(33000*85%),被告**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防撞架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34850元,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742元,为确定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36592元(34850+1742)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34592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20%,即27674元(34592*80%),被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共计57724元(28050+2000+27674),被告**公司应当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保险金57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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