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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王**等与骆马湖**河道管理局、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王**、陈**、陈*、陈**与被告骆马**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局)、蒋**、彭**、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王**、陈**、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彭**、刘**经本眼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王**、陈**、陈*、陈**诉称,2012年9月10日晨6时许,陈**驾驶摩托车上班,途径新沂河南堤八尺段时,撞牛后腿摔倒受伤,导致原告当场摔倒在地致大脑严重受伤,现陈**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河道管理局存在疏于管理情况,被告蒋**、彭**、刘**违规放牧,造成了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40000元(3500元×12个月×20年)、丧葬费21000元(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0元(16782/年×10年),合计1078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道管理局辩称,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且在该案中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彭**、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晨6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号牌为苏J×××××摩托车后载丁**沿沂河南堤向东行驶至135K+540米处时,与在路上的牛发生碰撞,导致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及乘车人丁**摔倒,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在响水××、连云**民医院、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花去医疗费212038.58元,上述费用陈**在本院(2013)南长民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结束,判令河道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1204元,后陈**于2013年8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朱**、王**、陈**、陈*、陈**及河道管理局均上诉,后江苏省**人民法院下发(2013)连民终字第110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40000元(3500元×12个月×20年)、丧葬费21000元(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0元(16782/年×10年),合计1078820元。

另查明,死者陈**系灌南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

还查明,死者陈**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以下五人朱**(陈**妻子)、王**(陈**母亲)、陈**(陈**父亲)、陈*(陈**之子)、陈**(陈**之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警部门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相片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现道路上有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停车避让,仍然驾车行驶,结果与牛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原告自身负有责任。原告虽陈述被告蒋**、彭**、刘**在河堤上放牛,三被告亦承认,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三被告的牛或其中一被告的牛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被告均否认其牛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且当时河堤上还有其他人家的牛,原告要求被告蒋**、彭**、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道管理局虽在堤堆上安置警示标志牌,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类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但被告蒋**等人在并非偶尔在河道管理范围类放牧,而是经常放牧,被告河道管理局并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河道管理局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原告的主张丧葬费为28992.5元、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陈**及原告王**、陈**、陈*、陈**均为农村居民,故王**的赡养费为59100元(11820元/年×5年),陈**的赡养费为59100元(11820元/年×5年),陈*的抚养费为106380元(11820元/年×9年)、陈**的抚养费为11820元(11820元/年×1年),上述费用合计614552.5元,由被告河道管理局赔偿61455.25元(614552.5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马湖**河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王**、陈**、陈*、陈**各项损失61455.25元。

二、驳回原告朱**、王**、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9.38元,由原告陈**负担13683.38元,被告骆马湖**河道管理局负担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509.3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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