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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皇**、苏州市**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原审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锋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宸担保公司)、苏州市煜晟精密压铸厂(以下简称煜晟压铸厂)、潘**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30日,农**支行以正**公司、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其与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向正**公司发放300万元补充流动经营资金,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16日,其又与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向正**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补充流动资金,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已按约向正**公司发放了借款,但截至2014年12月1日,正**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本息,保证人的还款能力也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正**公司构成违约,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91349.66元,复利513.3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承担农**支行催收债权的律师费用64700元,合计8156563元。2、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对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皇*某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贷款人)农**支行与被告正品锋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农**支行与保证人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9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案的贷款人和债权人农**支行所在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105号,该地点属于苏州**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以合同中双方协议约定的地点,该地点也系农**支行住所地,故农**支行向苏州**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皇*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就被告原则是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合同是农**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皇*某未看到管辖约定,且该合同不能更改,相关条款应按不利于农**支行的理解。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支行提供的其与正品锋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与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潘*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及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农**支行作为贷款人和债权人,其住所地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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