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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周*、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周*、石**、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石**、昭*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含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77000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8085元,被告周*、石**以其所购买的苏E×××××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昭*担保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累计超过4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被告昭*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689.6元、滞纳金1120.7元、手续费8085元,合计86895.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石**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6575元;3、被告昭*担保公司对被告周*、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石**抵押的苏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昭*担保公司辩称:对昭*担保公司为被告周*的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只应当对抵押车辆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对被告周*案涉的汽车贷款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的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周*(乙方、申请人)向农行姑苏支行(甲方、发卡行)提交中国农**卡申请表一份,向该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并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签阅”一栏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后10日内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乙方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分期欠款、消费欠款,逾期超过90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因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农行**(银行、贷款人)与周*(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石**(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支行向周*提供分期贷款金额77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浚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马自达牌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8085元并一次性偿还;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且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汽车提供担保。此外,周*与农**支行另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持卡人(借款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金穗贷记卡户名为周*,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苏州浚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

同日,农**支行(贷款人、债权人)另与昭*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昭*担保公司为周*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

此外,石**向农**支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书一份,承诺对张**上述借款合同中向农**支行的77000元借款,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8月25日,农**支行向周*在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中指定的汽车销售方苏州浚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直接转款77000元并将该笔贷款计入周*账号为62×××48的金穗信用卡账户用于分期。同年8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为周*购买的苏E×××××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农**支行。

上述贷款发放后,周*未能按期向农**支行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周*尚结欠农**支行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689.6元、滞纳金1120.7元、分期手续费8085元,合计86895.3元。农**支行催讨欠款无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农**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6575元。农**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该项律师费用如根据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规定的简单类民事案件最低下限比例计收应为55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金*贷记卡领用合约)、金*信用卡章程、金*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金*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分户账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台账、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含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以及与被告昭*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借款补充合同中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费用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原告所主张律师费损失中超出5575元之外的部分,属扩大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自愿以所购苏E×××××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并且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就被告周*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被告石**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且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具有同时选择以抵押物和保证人来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昭*担保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石**、昭*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689.6元、滞纳金1120.7元、分期手续费8085元,合计86895.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苏支行律师费损失5575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周*追偿。

四、如被告周*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抵押的苏E×××××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该抵押车辆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6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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