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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锋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担保公司)、苏州市煜晟精密压铸厂(以下简称煜晟压铸厂)、皇**、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皇**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皇**不服,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该案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正品锋公司、煜晟压铸厂及被告皇**、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正品锋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1年内,原告向被告正品锋公司提供300万元补充流动经营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港*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在全部本金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正品锋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正品锋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6日起一年内,原告向被告正品锋公司提供500万元补充流动经营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港*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在全部本金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正品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正品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被告港*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已经失踪,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正品锋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正品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91349.66元、复利513.3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承担原告催收债权的律师费用64700元;合计8156563元。2、被告港*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对于被告正品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品锋公司、煜晟压铸厂、皇*菊*、潘**共同辩称:1、对300万元借款和结欠无异议,是被告正品锋公司所用,对借款500万元有异议,认为是赵**即本案被告港*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取走,没有经被告正品锋公司的账面。2、律师费不应该作为向被告追偿的费用。3、被告煜晟压铸厂在2013年已经由被告皇*菊*实际控制,股权已经受让完毕。执行时应执行皇*菊*个人财产,不应执行煜晟压铸厂的财产。

被告港*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贷款人农**支行与借款人正品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065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3201012014000657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该借款用于补充流动经营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肆拾叁bp(1bpu003d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2%,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现实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第五条5.1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第5.3条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第5.4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农**支行与借款人正品锋公司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与信贷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章。

同年4月22日,保证人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与债权人农行姑苏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51585的《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正品锋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0120140006573(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保证人特别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保证人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与债权人农行姑苏支行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与信贷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章、保证人个人也分别予以签名确认。

2014年5月16日,贷款人农**支行与借款人正品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081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3201012014000811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该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零叁bp(1bpu003d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8%,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现实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第五条5.1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第5.3条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第5.4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农**支行与借款人正品锋公司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与信贷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章。

同年5月22日,保证人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与债权人农行姑苏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62586的《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正品锋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0120140008112(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保证人特别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保证人港宸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与债权人农行姑苏支行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与信贷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章、保证人个人也分别予以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农**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向借款人正品锋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和500万元的贷款。

农**支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后,正品锋公司逾期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正品锋公司共结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91349.66元、复利513.34元。

后,农行姑苏执行遂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4700元。由该所指派律师负责正品锋公司所涉债务的催收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品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港*担保公司、煜晟压铸厂、皇甫菊明、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正品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品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正品锋公司抗辩的500万元没有发放至其账户,认为是被告港*担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港*担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正品锋精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91349.66元、复利513.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正品锋精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64700元。

三、被告苏**限公司、苏州市煜晟精密压铸厂、皇甫菊明、潘**对被告苏州正品锋精密**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4796元,由被告苏州正品锋精密**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煜晟精密压铸厂、皇甫菊明、潘**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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