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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顾**、江苏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顾**、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昭**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发放1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为10500元,被告顾**以其购买的苏E×××××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昭**司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顾**发放了贷款,并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但是被告顾**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已经累计超过4个月逾期还款。故原告依据合同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6437.8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顾**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157元;3、被告昭**司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牌号为苏E×××××的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诉讼过程中,被告顾**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顾**结欠原告本金66437.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

被告昭**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仅对顾**的车贷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2、顾**结欠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确定;3、顾**以其车辆为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故我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追偿。5、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出的材料,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被告顾**填写《中**银行金*贷记卡申请表》、《农业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信用卡章程),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如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顾**在领用合约上声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顾**(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55261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是农业银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原告向被告顾**提供100000元的分期资金用于在苏州博**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的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元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0500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如被告顾**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顾**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顾**在农业银行各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被告顾**以所购的起亚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补充合同约定,银行将购买商品的款项从顾**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销售商苏州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552651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顾**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55261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保证,且担保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充抵顺序,由银行决定。

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苏**汽车销售服务商账户。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分期手续费10500元入账,作为被告顾**名下卡号为00×××30的信用卡项下专项下的债务。

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对牌号为苏E×××××的起亚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顾**应自2014年11月开始归还贷款,但是其多次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顾**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6437.8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顾**归还逾期的分期资金,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顾**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6437.81元,暂不产生利息和滞纳金。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1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金贷记卡申请表》、《农业银行金穗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担保意向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顾**的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达成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顾**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顾**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提供了借款,被告顾**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将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被告顾**的账户,被告顾**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原告不主张利息和滞纳金产生的复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顾**未按约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顾**之间的信用卡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顾**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以其名下的牌号为EP32K7的起亚牌汽车为其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被告顾**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时,对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昭**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昭**司承诺对被告顾**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放弃要求原告先对顾**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抗辩权,被告顾**也未使用本案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及取现,顾**结欠原告债务均是分期付款购车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昭**司对被告顾**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被告顾**、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归还《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6437.81元,暂不产生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157元。

三、如被告顾**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顾**名下的牌号为苏E×××××汽车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40元由被告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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