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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小*)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投资公司)、许**、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琨小*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华**公司、许**、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群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小贷诉称,其为被告华**公司向苏州市**款有限公司(下称融达小贷)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由被告华群投资公司、许**、张**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华**公司未按约向融达小贷还款,其向融达小贷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经另案起诉,并已判决)。现要求被告华**公司归还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群投资公司、许**、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许**、张**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代偿300万元无异议,但根据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我方应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群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融达小贷(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公司向融达小贷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金额、期限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同日,融达小贷(债权人)与华琨小贷(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由华琨小贷为华**公司与融达小贷之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融达小贷向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后融达小贷与华**公司、华琨小贷、张**、许**等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1月27日。

原告华琨小贷(担保人、甲方)与被告华群投资公司(反担保人、乙方)、许**、张*、张**(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为华**公司向融达小贷借款1000万元及其他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计2250万元,乙方将拥有菏泽**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及股权分红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他项权证,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同时承担个人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乙、丙双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贷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金、违约金及损失等。

华琨小*(甲方)、苏州**限公司(乙方)、融*小*(丙方)签订《委托代偿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为华**公司向丙方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丙方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代偿责任,甲方拟委托乙方代其向丙方支付代偿款项,乙方表示同意,为此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偿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第三期的代偿款为300万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乙方的上述代偿行为并不表示乙方承继甲方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甲方将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甲方仍是保证合同项下的代偿义务人和享有担保追偿权的权利人。乙方只是根据本协议约定代甲方向债权人履行代偿义务。自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代偿款后,视为甲方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仅为甲方的受托人,与丙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乙方因委托代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丙方无关。苏州**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融*小*还款150万元;华琨小*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28日向融*小*还款40万元、110万元,合计150万元。融*小*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苏州**限公司上述150万元及华琨小*的上述150万元付款均系用于代偿华**公司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委托代偿协议、代偿协议、还款凭证、转账凭证、代偿证明、本院(2014)吴*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华**公司向融达小贷偿还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00万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华**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公司归还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群投资公司、许**、张**自愿为原告华*小贷的担保提供了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群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展有限公司、许**、张**对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1100元,由被告苏**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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