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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清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1月7日7时许,原告张*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温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姑路路口,遇被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汤姑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7时55分许,原告张*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温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姑路路口,遇被告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汤姑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四轮车前部受损、苏G×××××号小型轿车左侧与后部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

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张*,该车损失经东海县**证分局评估为3237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18元。该车在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32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支付施救费500元、拖车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并已实际产生相应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认为“原告车辆只是两个车门损坏、后轴断裂,因此维修及评估损失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32300元,评估费1618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4818元,由被告张**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372.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4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中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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