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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将到庭参加诉讼,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3日前全额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4000元,尚欠4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江*借款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人:梁**。2014年7月23日。”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梁**以60000元价格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2013年8月15日购买的起亚牌YQZ6442A车号苏G×××××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抵押期间该车辆由梁**使用)和2005年3月30日购买的马自达牌海马MHC7161车号苏G×××××白色小型轿车抵押给江*;梁**所借款项在2014年10月23日前全部归还给江*,逾期不还所借款项,抵押车辆的所有权归江*所有;如因梁**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将抵押车辆过户至江*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梁**承担,车辆的银行贷款由江*偿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的庭审陈述,原告江*提交的《收条》、《车辆抵押协议》各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梁**应当承担向江*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江*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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