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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尚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和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尚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尚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刘**据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万元,同时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答辩人颠倒黑白、恶意诉讼,其在诉状中所述与实际严重不符。本案被答辩人称答辩人“2014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催要,答辩人却久拖至今未还”。本案中原告所诉并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2011年答辩人由石榴街道的王*陪同向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5000元,并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后因为答辩人生意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要求被答辩人能够看在朋友面子上体谅一下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到2014年2月8日,原告找到答辩人,哄骗答辩人让其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告并没有给付答辩人分文现金。当时原告声称该份30000元借条目的只是督促答辩人尽快偿还15000元,绝不会拿该份30000元借条向答辩人索要。由此可见,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的该笔30000元,对该份30000元借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际借款是15000元,证明被答辩人诉求有悖事实、虚假诉讼。被答辩人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借款实际是15000元,要求答辩人一次性还清,并且承担5000元的涉案费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5000元时有证人王*在场,在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书写30000元借条时原告及答辩人的朋友陈*全程在场,证人王*可以证明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被答辩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惩处。被答辩人恶意提起本次30000元借款诉讼,属诉讼诈骗。本案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隐瞒答辩人实际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被答辩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法院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被答辩人此举确属妨碍司法的行为,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之规定,对其依法惩处。综上,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借款15000元,不存在30000元借款的事实。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追究被答辩人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尚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尚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刘*。2014.2.8。”对于该份《借条》刘**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签名是我签名,但是没有实际发生借款30000元,是骗取我书写的30000元借条。

对涉案借条的形成经过原被告陈述为:原告方**2011年1月份向高尚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刘*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到2014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刘*向高尚出具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0000元的本案借条。刘*称2011年1月份,我借高尚现金15000元,当时没有讲利息,只是说还钱时叫我看着给利息,后来我做生意赔了无力偿还,到2014年2月8日高尚找到我,让我重新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叫我尽早把15000元还清,如果不还的话,将起诉我30000元。

原告方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高尚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提交的短息打印材料5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尚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应当承担向高尚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最初本金数额的问题。高尚与刘*在庭审中均承认涉案借条30000元是最初即2011年1月借款本金15000元后重新出具的,因此,本案的借款最初本金应当为15000元。

关于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均承认涉案30000元借条系2011年1月借款15000元后重新出具的。高尚称借款利息按照3分计算,刘*也承认还款时应当给付借款利息,从而说明借款是应当给付利息。因刘*未偿还高尚借款,刘*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出具30000元借条给高尚,按照一般理解此30000元中应当包含原借款15000元和利息15000元。刘*称30000元借条是高尚骗取其书写的,是为了叫其尽早把原15000元借款还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而对刘*的该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本案30000元借条中应当包含利息15000元。

关于涉案借条中15000元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最初借款的15000元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自2011年1月计算至2014年2月合计37个月,利息应当为15000元×24%÷12个月×37个月u003d11100元。因此,本案涉案借条中利息应当为111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重新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出具涉案30000元借条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6100元(15000元+111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尚支付借款本金2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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