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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将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生性暴躁,稍有不慎就辱骂和殴打原告。自2005年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形同陌路,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张*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告赵*曾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被判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2015)连*双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张*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经结婚三十余年,且生育两名子女,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赵*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赵*要求与张*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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