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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不关心、不爱护孩子。因被告婚前负债累累,导致婚后经济拮据,2014年年底被告要求原告替其还贷,原告经努力未能达到其要求,被告就将原告赶出了家门,至今不让原告和孩子回家。原告长期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身心俱疲,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于某乙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于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黄*于2015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黄*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婚生子于某乙现随原告黄*在原告父母处即东海县曲阳乡生活。被告于某甲系城镇户口,在东海县××街道生活,无固定工作单位。

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中国银**东海支行与被告于某甲、连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某甲向中国银**东海支行借款37.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玉带河路203号碧溪园三区2-2-1002室房产,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被告于某甲同意并授权中国银**东海支行将贷款划入被告于某甲指定的连云**有限公司账户,并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连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3日,原告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于某甲在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8月14日,中国银**东海支行依约向被告于某甲发放贷款37.6万元。被告于某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1日,经多次催要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连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国银**东海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某甲、黄*、连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某甲、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银**东海支行按揭贷款余欠本金350133.54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300元,连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东海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于某甲、黄*、连云**有限公司的财产以偿还上述判决标的款,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于2016年4月2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黄*提供的结婚证、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黄*因与被告于某甲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黄*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黄*仍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黄*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要求抚养婚生子于某乙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某乙现随原告黄*共同生活,且原告黄*具备抚养条件,由原告黄*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黄*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被告于某甲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单位等事实,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于某甲自离婚后至于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于某乙抚养费700元。关于原告黄*提出东海县牛山街道玉带河路203号碧溪园三区2-2-1002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履行本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40号生效判决,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现不宜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可待上述房产被解封后、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对原告黄*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上述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黄*抚养,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于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于某乙抚养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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