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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孙**,被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于2015年12月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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