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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唐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乙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乙及其辩护人孙*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唐*乙于2015年12月8日17时40分,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苏*超市南红绿灯处,以乘坐刘*红色电动三轮车去晶**学校为由,将刘*骗至东海县晶**学校西侧路边,采取勒脖子、抓头发等方式,抢劫刘*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唐*乙于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在东海县**街北大门处,以乘坐翟*红色电动三轮车去晶**学校为由,将翟*骗至东海县牛山街道东天桥南侧路边,采取勒脖子、抓头发、用铁钉抵脖子等方式,抢劫翟*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唐*的证言,被害人刘*、翟*的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第279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92号法医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将关于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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