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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0日7时许,陈*驾驶苏G×××××号厢式货车沿3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6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而原告在(2014)连东民初字第0121号和(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32号两次起诉中都没有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支持扶养费。二、原告的伤情,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达不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等级,在江苏省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达到五级伤残以上,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凿证据。三、法院在(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既然给了误工费就不应再给抚养费,否则是重复计算赔偿。四、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而原告父母有承包地收入来源,不应属于被扶养人。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起诉显然超出标准。六、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有几名扶养人的户籍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东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2、(2014)东民初字第03432号民事判决书;3、司法鉴定书;4、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有三个子女,父母都健在。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7时许,陈**C1证驾驶苏G×××××号厢式货车沿3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张谷村路口,遇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伤后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经连云港市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侧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张**因交通事故造成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消化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陈*驾驶的苏G×××××号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陈*系刘*雇佣的驾驶员。

再查明,原告张**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调解和(2014)东民初字第03432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依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构成伤残等级,但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与伤残等级并非同等概念,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对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连**中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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