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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以下简称灵岩工业品)、张**、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野机械)、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周**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均虎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岩工业品、星野机械、永大小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灵岩工业品偿还本金9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43846.78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欠息;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258元;被告张**对灵岩工业品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机械、永大小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灵岩工业品、星野机械、永大小贷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借款金额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且应有相应支付凭证及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被告张**并非借款保证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灵岩工业品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灵岩工业品提供1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星*机械、被告永大小贷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机械、永大小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灵岩工业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灵岩工业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灵岩工业品累计欠原告浦发银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43846.78元。

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于2015年1月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772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算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6.9%,罚息利率为10.35%,被告张**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灵岩工业品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为灵岩工业品的投资人,应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贷款结算信息予以证实且被告张**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443846.7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77258元;

三、被告张**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苏**造有限公司、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所预缴案件受理费中多余的2972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8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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