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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新**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高新**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杜*及成雯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高新**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苏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限公司提供最高额45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同日,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苏州**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州**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张**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6月12日。但被告苏州**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苏州**限公司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张**也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300元,共计4083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2260元;3、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张**对被告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3205010122012001350)1份,证明被告苏州**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5010122012001350-1、3205010122012001350-1.1)2份,证明被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张**为被告苏州**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限公司发放了贷款。

4、《借款展期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

5、还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本金1500000元。

6、还款及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苏州**限公司拖欠本息的金额。

7、律师聘请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2260元。

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律师费并没有实际支付。

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原告的利息清单中显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该利率没有合同依据,因在展期协议中第二条说明了展期期间的利率只到借款到期日止,之后的利率仍应按照原来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

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一致,并认为律师费并没有实际支付。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苏州**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12201200135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授信期间)止,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授信额度)的授信;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7日,甲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借款到期日的,甲方应于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205010122012001350-1、3205010122012001350-1.1;甲方应按本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张**(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3205010122012001350-1、320501012201200135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指乙方与债务人(苏州**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20501012201200135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最高额借款合同》还特别注明: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额度,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仍属于甲方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借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主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外。

2013年6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苏州**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两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0000元、2000000元。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张**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载明:鉴于借款人(苏州**限公司)不能足额按期偿还与贷款人(苏州高新**款有限公司)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金额为“1000000元”,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金额为“200000元”;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为18%;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2年;借款展期合同是对编号为3205010122012001350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205010122012001350-1、3205010122012001350-1.1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3年12月13日,被告苏州**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2014年6月12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苏州**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苏州**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3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5年8月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92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张**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苏州**限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在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应为27%,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苏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3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92260元。

三、被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张**对被告苏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限公司进行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2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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